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事聲,2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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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莊景銘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7年3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第176頁送達證書),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07年3月26日即已屆滿(按:該日非例假日,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而異議人遲至107年3月27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民事異議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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