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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林冠樺
代 理 人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冠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核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顯低於107 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且債務人自91年至101 年間皆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100 年間每月薪資皆介於4 萬元至14萬元之較高薪資,其捨棄較高薪之工作,顯違常理,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又伊於107 年4 月25日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訊為正常加保生效中,則債務人是否有藉臨時工之短暫過渡時期,惡意行大幅減免債務之實,自應查明,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收入若干為事實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定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並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
四、本院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其自106 年8 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4,7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3萬8,400 元,清償成數為26.75%之更生方案(詳見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原裁定並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基礎,認相對人已將其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5,400元後之餘額4,600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系爭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而於107 年4 月18日認可該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惟查,相對人早於107 年4月10日即已任職於第三人亮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展店業務員,且其於107 年5 月至9 月間每月收入均超逾4 萬4,000 元等情,此有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民事陳報㈥狀暨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130 至135 頁),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基礎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即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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