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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代 理 人 李名祐
相 對 人 蔡明修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修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嘉義市西區,然實際上居於台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萬119號地下1、2樓,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予明定。
準此,聲請對自然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於自然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非向該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 、2 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上址,請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6 月27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760103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頁) 。
足見上址非債務人之住所,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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