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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吳彥廷
相 對 人 蘇鉦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36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出差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出國,迄至同年月24日始返國,故保全人員實際將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異議人之時間有誤差,原裁定遽以異議人之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洵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由白雲山莊A 棟管理委員會委任管理員簽具管理員本人姓名後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固稱其於107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均不在國內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郵務機構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而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已於107 年5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況依異議人陳述斯時尚未出國。
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7 年5 月9日起算,至107 年5 月29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7 年5 月3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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