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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剔除債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剔除債權裁定,業於107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前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彣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50 頁送達證書),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07 年7 月23日即已屆滿(該日非例假日,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而異議人遲至107 年7 月27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民事異議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異議人雖以異議人之新任送達代收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時間已經逾越異議期限云云。
然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 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異議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之調解期間陳報債權時,即已指定黃彣堯為送達代收人(見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 號卷第73頁),迄於本件提起抗告前,均未陳報變更。
原審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向該等代收人送達訴訟文書,洵屬有據。
異議人於107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異議時同時陳報新任送達代收人,而解除原送達代收人之職務。
惟查,原審法院既然係於異議人尚未解除原送達代收人職務之107 年7 月13日為送達,當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毋論該代收人當時實際上於異議人內部是否已遭更換,或事後前任送達代收人曾否將之轉交新任送達代收人,均於原審裁定之合法送達不生影響。
異議人執前詞而提主張,無論是否真實,均與合法送達無涉,當無可採。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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