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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謝忠城
相 對 人 張廼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相對人陳錦文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明顯較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多,足認渠等間之利害關係有明顯差異,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但書規定,分別酌定共有人間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 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謝承宗、謝錦河、謝永森、陳錦文等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萬4,372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雖請求依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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