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黃仲瀅 寄桃園郵局第6之22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柏廷、王淑芬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
司促字第1236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月26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6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柏廷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6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王淑芬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上開裁定送達異議人後,其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9 萬8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6 月18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此有存摺、客戶服務部簽收單、保險單解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3 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
復參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對相對人具有259 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6 月18日,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除就其對劉柏廷之3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部分,提出劉柏廷所簽發之本票1 紙為據外,並未提出其對相對人劉柏廷尚有逾該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亦全未提出其對相對人王淑芬有任何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並未就兩造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而異議人固於民事聲請異議狀內檢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信貸月結單等,然由上開書證,亦難遽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柏廷有逾30萬元之借款本息債權存在及對相對人王淑芬有何借款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