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事聲,9,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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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相 對 人 陳明發
陳盈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其主文為:「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
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可知減縮部分(即確認異議人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三至五之決議無效),及變更之訴部分(即確認異議人100年5月28日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而相對人所提確認訴訟既可分第22、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則兩者應各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即新臺幣(下同)232,320元(計算式:153,856+80,000+230,784)×1/2=232,320),故變更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32,32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共5項,相對人原請求確認全部決議無效,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確認提案一、二之決議無效,則就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所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5,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僅需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2/5即92,928元(計算式:232,320×2/5=92,928)。
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230,784元及律師酬金30,000元,共計260,784元,則由異議人負擔。
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353,712元。
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修正其訴訟費用計算書如上金額353,712元。
㈢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先、備位之聲明,其經濟及訴訟目的本為同一,即使減縮其一,相對人所爭執者仍為同一,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仍以相對人主張之房份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6,119,275元,上訴第三審仍繳納裁判費230,784元,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確定額為725,4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㈣縱認減縮部分(即第22次派下員大會其他三項提案決議部分)無法分割計算,則至少變更之訴(即確認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亦僅需負擔493,104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
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本院審查後,上開事件確定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均由相對人預納共計725,424元。
㈡而相對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第22、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異議人第22、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不服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確認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相對人派下權,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草案第6條第3項第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受理,相對人將上開聲明中有關確認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修正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異議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之規定無效。
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且觀之第22次派下員大會共有5項提案並決議、第23次派下員大會僅有1項提案並決議,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卷宗可參(見該卷第49至56頁、第62頁)。
則相對人上開減縮聲明之部分為:先位聲明;
及確認第22次派下員大會提案三至五之決議無效部分。
訴之變更部分為:確認第23次派下員大會提案一之決議無效部分。
㈣再者,上開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以異議人之總財產價額中相對人所佔之房份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囑託鑑定上開總財產價額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19,275元,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相對人如數補繳後,並據此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故相對人上開減縮聲明及訴之變更部分,均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然相對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此部分訴訟費用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而其訴之變更部分亦受敗訴判決,上開確定判決並判決減縮聲明及訴之變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則有關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即應按相對人原請求與嗣後減縮聲明、訴之變更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始符合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
㈤又相對人於第一審雖為上開先、備位之聲明,但其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仍屬同一,故相對人減縮此部分先位聲明,並不影響兩造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至於相對人其餘減縮部分,係針對第22次派下員大會5項提案決議中之3項,不包括其後訴之變更第23次派下員大會提案決議部分。
而異議人主張有關訴之變更部分,以1/2比例計算,再據此1/2計算其中減縮聲明部分為3/5,核其前開計算方式及比例,尚屬適當,亦為相對人於原審所同意(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則據此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訴之變更之訴訟費用額為232,320元(計算式:〈153,856+80,000+230,784〉×1/2=232,320);
減縮聲明之訴訟費用額為139,392元(計算式:232,320×3/5=139,392),共計371,712元,其餘訴訟費用353,712元則應由異議人負擔。
再承前述,本件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預納,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712元,並依上開法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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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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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53,856元    │相對人預納  │                
│第一審├────────┼───────┼──────┤                
│      │鑑定費用        │ 80,0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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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用        │ 230,784元    │相對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230,784元    │相對人預納  │                
│第三審├────────┼───────┼──────┤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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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725,424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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