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亡,32,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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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慧蘭
相 對 人 王許嘉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0號宣告王許嘉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前因自行離家後行蹤不明已逾法定期間,經其配偶王醒傑訴請為死亡之宣告,並由本院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亡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宣告相對人於89年10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

惟伊在相對人近日發生車禍後,始經告知相對人目前仍然生存,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雖係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為死亡宣告,然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依前揭法文,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亦有明定。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前因離家後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經王醒傑訴請為死亡之宣告,由本院先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再以系爭判決宣告相對人於89年10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依職權調取90年度家催字第193 號、91年度亡字第50號等卷宗查明無訛,堪為認定。

㈡相對人雖經系爭判決宣告死亡,但目前仍生存之事實,已據相對人到庭陳明:伊之前跑去高雄幫人家洗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王富國證稱:相對人是伊的母親,伊於78年間之後就沒有看過她,一直到106 年9 月間,才由姊夫告知相對人在母親發生車禍,目前仍然健在;

伊可以辨認相對人,雖然多了白頭髮和皺紋,但聲音還是很熟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此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亦確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為相對人採取之指紋,與該局過去曾留存之相對人指紋檔案相符,有該局107 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79410號函、107 年9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8804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

從而,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目前仍然生存,系爭判決顯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求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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