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亡,3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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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潘招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伊之外祖母廖潘治於民國33年1 月16日,與其招夫林春發所生之長男,嗣因廖潘治於36年1 月14日與伊之外祖父廖錦井結婚,無法繼續照顧甲○○,乃於同日將甲○○出養至台北縣鷺洲鄉三重埔大竹圍119號,並辦理戶籍遷出。

惟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繼承地籍清理價金事宜時,該府認為廖潘治之繼承人除廖潘烈、廖寶桂外,另因甲○○出養後距廖潘治死亡時已逾28年,甲○○有無終止收養關係尚待確認,乃要求伊進行補正,伊再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後,亦據函覆無甲○○被收養而遷入該所轄區之戶籍資料,可見甲○○確實於36年1 月14日遷出本家戶籍後,行蹤不明。

末伊為廖寶桂之長子,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宣告甲○○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僅檢察官或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為之,尚非毫無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廖潘治於33年1 月16日與林春發所生之長男,嗣因廖潘治於36年1 月14日與廖錦井結婚而無法繼續照顧,乃於同日將甲○○出養至台北縣鷺洲鄉三重埔大竹圍119 號,並辦理戶籍遷出,惟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繼承地籍清理價金事宜時,該府認為甲○○出養後距廖潘治死亡時已逾28年,有無終止收養關係尚待確認,乃要求伊進行補正,伊再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後,亦據函覆無甲○○被收養而遷入該所轄區之戶籍資料,另伊則為廖寶桂之長子,得再轉繼承廖潘治之遺產等語,雖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9-10、11、12頁)。

然甲○○在戶籍資料上,既有已於36年1 月14日出養之記載,且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載,尚難僅以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甲○○被收養後而遷入之戶籍資料,即遽認甲○○已終止收養,而與聲請人同為廖潘治遺產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請求宣告甲○○死亡之聲請,難認有據。

況死亡宣告既為非訟程序,不具有確認身分關係之實質確定力,故聲請人無論主張甲○○之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均應提起家事訴訟以求解決,如對於臺北市政府發放地籍清理價金之決定不服,則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不得對甲○○提起死亡宣告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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