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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更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更生(男、民國前4 年3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李更生(男、民國前4 年3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為滿80歲以上之人,惟因行蹤不明於民國97年1 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3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
本件失蹤人李更生如尚生存,則現年已111 歲,而失蹤人於臺灣地區曾共同設籍且目前仍生存之人李樂仁陳稱:李更生係父親李壯士之勤務兵,早年一起從大陸地區過來臺灣,父親見李更生孤家寡人1 人,故將李更生戶籍設在自己家,但未同住,父親幾乎未與該人聯絡,伊也沒有李更生的消息,對於李更生現今是否生存伊不知悉等語。
足見失蹤人自97年1 月3 日起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李更生之戶籍資料、健保資料、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勞工保險、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財產資料、入出境、信用卡申辦、票據使用、人壽保險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6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10451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 年9 月5 日北市殯儀字第1076011140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07 年9 月5 日新北殯館字第1073687471號函、內政部移署107 年8 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7010667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8 月31日輔統字第10700729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713268970 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可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李更生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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