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保險,7,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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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許有諒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合意以要保人即訴外人許哲嘉住所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哲嘉於民國90年2 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其父即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意外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哲嘉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而死亡,其於施用時對於施用毒品可能肇致身體受傷或死亡應可預見,具有不確定故意,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2款「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事由。

又許哲嘉死亡時,持有並於體內驗得PMA ,屬於犯罪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3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事由。

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意外險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一)許哲嘉為被保險人於90年2 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自90年2 月27日起生效,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

(二)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為「多重藥物中毒(PMA 、Ketamine)」。

(三)Ketamine於91年間列為第三級毒品,PMA 於93年間列為第二級毒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亦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是所謂意外,應係指內在身體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應具備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見)及非自願性(如非自殺)。

倘損害係被保險人自己行為支配所致,該行為非社會所容許,或屬犯罪行為,此時應認該行為非不可預見,而欠缺突發性,自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時招致死亡之風險,本即高於一般未施用毒品者,此為週知之事實,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社會所不容許之行為,如施用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更係犯罪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參照),故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與否,具有自我支配決定之權,如仍執意施用毒品,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該事故即屬欠缺突發性,而非系爭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經查,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為「多重藥物中毒(PMA 、Ketami ne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許哲嘉係因施用PMA 、Ketamine之毒品導致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許哲嘉施用毒品行為造成死亡,欠缺不可預見之突發性,自難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PMA 尚未列為第二級毒品,不能以事後列為毒品認許哲嘉於行為時施用PMA ,而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3款除外責任適用云云,然參酌保險契約係繼續性契約,於訂約時尚未成為犯罪行為類型,於訂約後始因社會環境改變等因素將之入罪化,保險契約倘無明文除外約定,自亦應與時俱進。

況刑事法律之修改並非僅入罪化一途,亦有除罪化之可能,若屬後者,即屬對被保險人方面有利之情形,故上開解釋亦無獨厚保險人而有失公平之虞。

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是倘認修法後始成為犯罪類型者不包括於修法前成立之保險契約「犯罪行為」概念,將致保險契約維護公序良俗、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誠信原則無從實現,不符保險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更與保險制度設計目的有違。

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PMA 固尚未經主管機關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於許哲嘉施用時,既已成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以兩造訂立契約時PMA 非屬第二級毒品,逕認許哲嘉施用PMA 之行為,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3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除外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許哲嘉應係誤食PMA ,而非係有意並知悉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許哲嘉死亡時,有夾鏈袋包裝2 包放置在現場,其中1 包為紅色顆粒狀,1 包為白色晶體狀,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宗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104 頁反面,下稱相驗卷),紅色顆粒部分經檢驗出PMA 成分,白色晶體經檢驗出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050700217號鑑驗書附於相驗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1 頁),又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吉林汽車旅館休息及住宿,於翌日中午12時許遭汽車旅館員工發現許哲嘉業於房內死亡,期間並無訪客,亦未再出去買東西等情,有訴外人陳厚慧、闕廷翰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5-46 頁),足見許哲嘉係單獨一人攜帶PMA 、Ketamine各一包進入汽車旅館投宿施用,由毒品係分別包裝之外觀、不同顏色、不同形體,許哲嘉應不至誤認紅色顆粒狀之毒品為Ketami ne ,況第二級毒品要價不菲,與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更有差異,許哲嘉所持PMA 、Ketamine為不同夾鏈袋所包裝,尚難認其對於PMA 部分有誤認為非毒品之可能,原告主張許哲嘉誤食PMA ,不知為第二級毒品云云,難認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證明許哲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後,經警方採集其血液鑑驗結果,檢出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 、 PMA等多重毒物,直接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Ketamine、PMA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72頁),足證許哲嘉確有施用PMA 之第二級毒品,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許哲嘉有施用毒品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許哲嘉直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罪行為導致死亡,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相符,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意外保險金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意外保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且非因許哲嘉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云云,為不可採。

其基於受益人地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險保險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險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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