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再易,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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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炳龍
再審被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7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業於106 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07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曾提出上訴理由暨聲請狀予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卻未將上訴理由暨聲請狀向再審被告送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規定;

又經伊將上開書狀寄送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答辯狀,原審法院亦未命其提出,亦違反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268條之2 規定;

況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同一人,對案情並未了解,再審被告未提任何資料,原審法院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理過於粗糙,訴訟資料證據顯有不足,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判決。

(二)伊於原審提出100 年6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欠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6,600元,然原確定判決於第2 頁記載97年7 月至99年6 月之欠費為42,000元,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合,足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欠費並非係伊欠繳之管理費。

原確定判決又於第4 頁⒊記載「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否認」,但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如何得以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豈能由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否認,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謂:「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秋美涉有違法行為部分,及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97年至105 年間系爭社區結算報告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年度主委移交清冊等文件,此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然該等文件顯與本件訴訟無涉,故不應許上訴人此等摸索證據之調查請求,故本院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4 至9 行),欠缺正當性,完全忽略證據,於法無據,甚至違法。

又原確定判決謂:「系爭社區第37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並有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3 至 4行),亦非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判決均應廢棄,請求重為審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尚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未將上訴理由暨聲請狀向再審被告送達,且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268條之2 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所述,係屬其個人於主觀上對原審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之意見,未據再審原告進一步說明對其有何不利之情事,且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因此於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合法。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何處有違闡明權之行使,其泛言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過程有違闡明義務云云,尚不足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所為之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是再審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記載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會議紀錄,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100 年6 月15日第3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33屆第二次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欠繳管理費26600 元』,非係其欠繳,可認其至100 年6 月止並無欠繳管理費云云,並提出33屆第二次會議紀錄為憑……,為被上訴人否認。」

(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至6 行),僅係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至100 年6 月止並無欠繳管理費」一節為否認之記載,上開判決內容並非係認定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會議紀錄;

又因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認應由再審原告就「已清償管理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認定:「參以33屆第二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記載是何住戶欠繳管理費,僅係記載財務委員報告欠繳管理費2 萬6,600 元乙節,故此會議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而未有欠繳之情事。

況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0月份開始,委請陽信銀行代收……,而經原審向陽信銀行函詢關於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情形,該行函覆以『調閱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委會之帳戶,並無戶號210601姓名王炳龍繳交管理費之紀錄』等語,亦有陽信銀行105 年10月4 日陽信天母字第1050030 號函可佐……,足徵自被上訴人委由陽信銀行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後迄該行函覆日止,被上訴人未曾繳納已發生之管理費至明。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或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參照)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繳納管理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辯稱已清償之事實,難謂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 5頁第14行),業已說明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所積欠再審被告之管理費債務,則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內容曲解為再審被告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會議紀錄,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云云,難認有據。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秋美涉有違法行為,及命再審被告提出97年至105 年間社區結算報告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年度主委移交清冊等文件,及認定「系爭社區第37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並有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之事實有誤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開文件之調查於本件訴訟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 至6 行),再審原告前開所述,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調查97年至105 年間社區結算報告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年度主委移交清冊等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本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閱覽之文件,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上開文件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復未說明其於原審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訴,既屬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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