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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陳文傑
再審 被告 賈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原從未以民法第19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表明依據民法第190條為請求,應屬訴之追加,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僅為法律上補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遲至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民法第190條為請求權基礎,縱認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其主張仍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
㈢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伊飼養之犬隻疏於繫繩進而追逐致其撞車受傷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指述亦前後不一;
且伊於案發時確有對於飼養之犬隻繫繩,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應無民法第190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疏於將犬隻繫緊鍊繩,並依該條規定認伊應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被告未提出支出單據以證明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數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與經驗法則不符,自屬於法有違,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
㈤聲明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訟駁回。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㈠之主張: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
是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判決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而予以裁判,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民法第190條規定之陳述,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乙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3條、第25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要無許前訴訟程序被告以再審聲明不服餘地,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㈡之主張: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民法第190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之法律上陳述,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前訴訟程序仍於再審被告補充上開陳述當日(107年4月16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顯於訴訟並無延滯,是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否准再審被告為上開補充,應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㈢、㈣之主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此二部分主張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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