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再易,4,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郭宗翰
再審被告 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16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該項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