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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再審 被告 楊光雄
楊光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定。
查兩造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收受該判決,並於106年12月19日之3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後,於106年12月1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查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宗地資料,發現上開565地號土地實際之「計算面積」為331.03平方公尺,並非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4年11月23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載之332.61平方公尺;
且綜觀該宗地資料記載之「登記面積」332.61平方公尺,及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所調閱之同小段565-1、565-2、566、567、567-1、568、5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載面積,顯示土地開發總隊自始即以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作為「計算面積」,而繪製系爭鑑定圖,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實質之施測、計算或驗算面積。
因此,系爭鑑定圖所認定之界址線自非正確,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鑑定圖作為界址線認定之依據,顯屬有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楊光雄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楊光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二之「實線」所示。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認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同時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始足以動搖確定之事實,而法院方可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再審原告於上開情形,倘僅就第二、三審確定判決其中之一提起再審之訴,顯難達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同時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㈡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66至67、78至80頁)。
㈡然上開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係依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僅對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無理由。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
經查:㈠再審原告固提出聲證四所示上開565地號土地之宗地資料查詢、聲證五所示臺北市○○段○○○○○○○○○○號原圖、聲證六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然查:⒈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宗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2頁),業經證人陳光熙於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言詞辯論中庭呈附卷(見該案卷第175頁);
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原圖(見本院卷第64頁),亦經證人黃俊偉於105年3月1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準備程序中庭呈附卷(見該案卷㈡第35頁)。
則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核與其要件不符。
⒉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惟該謄本所載地號土地,於系爭鑑定圖中既已載明,並說明鑑測成果計算之土地面積各若干(見本院卷第20頁)。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倘再審原告仍有疑義,斷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之理,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
況再審原告現既得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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