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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秋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聲明:「申請取消㈠貸款不存在;
㈡支付命令;
㈢歸還扣款金額」,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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