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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昶勳
相 對 人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服務證明書,惟相對人迄未履行。
為此,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與相對人成進行調解,雙方就勞資爭議並已調解成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存摺明細等文件,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且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1日收受在案(見附於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提出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有給付義務等事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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