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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明宏
相 對 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第二期應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三期應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部分之內容(未履行之款項計新臺幣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民國107 年5 月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07 年8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計新臺幣2 萬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7 年8 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詎相對人迄不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8 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不履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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