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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相 對 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李志強)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含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健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損失賠償)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萬7,234 元,並應於107 年10月8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9 月2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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