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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蕃芃
相 對 人 宏偉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張蕃芃新臺幣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含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至一0七年十月十日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任職期間加班費),資方並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7874元,並應於107 年11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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