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12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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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楊有得

相 對 人 施文彬
林寶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九月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施文彬應給付勞方楊有得薪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並於一O七年九月十四日(星期五)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楊有得,士林芝山郵局,局號:OOO二O五O,帳號:O二八一一三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施文彬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

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以其住所地前往不同地點履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本件最具密切關連性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7年9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275元,並於同年9月14日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文彬間,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足認相對人施文彬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則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對相對人施文彬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以林寶順為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部分,因相對人林寶順非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對造人,亦非該次調解結果之給付義務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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