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13,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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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玎玲
相 對 人 愛維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經雙方合意並同意就本爭議案(工資)由資方分12期給付勞方:許玎玲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第一期為一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第二期為一O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第三期為一O七年一月十六日前,第四期為一O七年二月十六日前,第五期為一O七年三月十六日前,第六期為一O七年四月十六日前,第七期為一O七年五月十六日前,第八期為一O七年六月十六日前,第九期為一O七年七月十六日前,第十期為一O七年八月十六日前,第十一期為一O七年九月十六日前,第十二期為一O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各期各為貳萬元,惟第十二期為壹萬伍仟陸佰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35,600元,並分12期給付,分別應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給付,第1至11期按月給付20,000元,第12期給付15,600元(原調解方案載為19,400元,惟觀之聲請人於調解會議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總額為235,600元,調解方案開頭所寫之總額亦為235,600元,以此核算最後一期應為15,600元,此亦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無誤【見本院107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是應為顯然錯誤,本院逕予更正),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1月2日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惟相對人曾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0,000元、106年12月18日匯款10,000元、107年1月16日匯款5,000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原領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即聲請人迄今已收到第1至3期之部分分期款項共25,000元,未收到相對人第1至3期足額之分期款項及第4至12期應給付之分期款項,則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得就25,000元外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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