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15,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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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金得
代 理 人 張孝詳律師
相 對 人 吳鎔麟即聖鑫鋼鋁門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五月九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一、資方於一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將勞方一O五年十一月至一O五年十二月工資新臺幣貳萬元電匯至原薪資帳戶。

二、針對勞方受傷期間工資補償,當時醫師告知宜休息六個月,資方自一O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電匯勞方新臺幣陸仟元,至一O六年十一月底完成電匯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基隆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及工資補償共新臺幣(下同)56,000元。

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於調解會議中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調解方案之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指定之訴外人潘萱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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