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2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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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文明
相 對 人 香港商雅京貝雅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一、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邱文明: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二、上述金額於一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並經我國認許,且設有分公司,營業所設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51,972元,並應於107年1月26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
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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