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27,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伯熒
相 對 人 香港商雅京貝雅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張伯熒工資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9,168 元(106 年1 月份至12月份工資)。
上述金額,相對人應於107 年1 月26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1 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