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3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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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詩盈
相 對 人 千楓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分期給付勞方謝詩盈工資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第一期: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第二期: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第三期: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第四期: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資方逕自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由勞方到資方營業處所親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730106800 號函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辦理,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72,328元(第1 期:107 年2 月10日18,082元、第2 期:107 年3 月10日18,082元、第3期:107年4月10日18,082元、第4期:107年5月10日18,082元),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每期薪資由相對人逕自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又依調解方案第1項,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由勞方等人於107年1月30日至相對人營業處所親領。
惟相對人未依約定於期間內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薪資等勞資爭議,業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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