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39,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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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經凱
相 對 人 泰吉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欣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王經凱(即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之內容,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000元,惟相對人僅於同年2月2日給付14,000元,其餘部分未依調解方案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勞資協進會進行調解,於107 年1 月12日成立調解,其中「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王經凱:工資45,000元、勞健保補償8,600 元、勞退金補償5,400 元合計給付59,000元,並於107 年1 月31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相對人於屆期後,僅於同年2 月2 日匯入原薪資帳戶14,000元,餘45,000元迄未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明細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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