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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游心喬
相 對 人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亦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6 。
然查,相對人業於107 年3 月6 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1,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在新北市新店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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