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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韡
相 對 人 戴正彥即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一、勞資雙方同意一O六年九月份工資及一O六年十月份工資,以陸萬參仟伍佰元達成和解,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給付參萬伍仟元於一O七年三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於一O七年七月三十日給付,第三期給付壹萬參仟伍佰元於一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付,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3,500元,並應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35,000元、於107年7月30日給付第二期15,000元、於107年9月28日給付第三期13,500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
2.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45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就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上開調解方案第2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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