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47,2018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意翔
相 對 人 路克米互動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林意翔: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含一O六年十一月、一O六年十二月及一O七年一月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於一O七年二月六日給付伍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第二期於一O七年三月六日給付柒萬貳仟元,第三期於一O七年四月十日給付肆萬捌仟元。
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林意翔原領薪資帳戶,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86521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張蘭皓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本件相對人之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其應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張蘭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106年11、12月(原調解方案載為106年12「日」,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表示為調解紀錄誤載【見本院107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是應為顯然錯誤,本院逕予更正)及107年1月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76,041元,並分3期給付,分別於107年2月6日給付56,041元,於107年3月6日給付72,000元,於107年4月10日給付48,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聲請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月26日函、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