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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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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陳宜嘉: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含一O六年十一月、一O六年十二月及一O七年一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於一O七年二月六日給付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第二期於一O七年三月六日給付玖萬陸仟元,第三期於一O七年四月十日給付陸萬肆仟元。
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陳宜嘉原領薪資帳戶,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86521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張蘭皓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本件相對人之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其應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張蘭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106年11、12月(原調解方案載為106年12「日」,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表示為調解紀錄誤載【見本院107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是應為顯然錯誤,本院逕予更正)及107年1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36,620元,並分3期給付,分別於107年2月6日給付76,620元,於107年3月6日給付96,000元,於107年4月10日給付64,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月26日函、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惟相對人曾於107年1月19日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則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得就10,000元外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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