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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蕭敏君
相 對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新店區,相對人之營業所地址位於臺中市,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並審酌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會址就勞資爭議為調解,應認本件宜以關係人住在地即聲請人住在地定其管轄法院為適當,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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