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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洪俊清
相 對 人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洪俊清一O六年十二月份工資及百分之十延期補償金合計參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整」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
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契約履行地均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下稱勞資調解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106年12月份工資及10%延期補償金共新臺幣32,985元,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4月2日函、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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