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6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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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羅娜
相 對 人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應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

(一0六年十二月工資及百分之十延期補償金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匯入勞方吳羅娜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12月份工資及10% 延期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674元,並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暨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3 月2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文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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