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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淑儀
相 對 人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林淑儀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並應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781元。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8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2111415號函、聲請人存摺明細為證;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憑,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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