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8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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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文波
相 對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經雙方合意並同意就本爭議案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薪資:王文波:柒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並分十一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伍萬元,第二期為一○七年七月三十日前伍萬元,第三期為一○七年八月三十日前柒萬元,第四期為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柒萬元,第五期為一○七年十月三十日前柒萬元,第六期為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柒萬元,第七期為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柒萬元,第八期為一○八年一月三十日前柒萬元,第九期為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柒萬元,第十期為一○八年三月三十日前柒萬元,第十一期為一○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齊」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6萬5,833 元,並分十一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7 年6 月30日前5萬元,第二期為107 年7 月30日前5 萬元,第三期為107 年8 月30日前7 萬元,第四期為107 年9 月30日前7 萬元,第五期為107 年10月30日前7 萬元,第六期為107 年11月30日前7 萬元,第七期為107 年12月30日前7 萬元,第八期為108 年1 月30日前7 萬元,第九期為108 年2 月28日前7 萬元,第十期為108 年3 月30日前7 萬元,第十一期為108 年4月30日前10萬5,833 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齊。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溫清榮進行調解,於107 年5 月2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工資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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