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9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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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宛龍
相 對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民國一O七年六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謝宛龍:工資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特休未休工資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代墊款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合計資方給付勞方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並分二十一期方式給付,第一期至第二十期自一O七年七月十六日至一O九年二月十六日,每月十六日給付壹萬元,第二十一期於一O九年三月十六日給付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
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及任職期間之契約履行地均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內湖區,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7年6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2,245元,並分21期方式給付,第1期至第20期自107年7月16日至109年2月16日,每月16日給付1萬元,第21期於109年3月16日給付12,245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屆期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6月13日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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