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小上,2,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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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仕才即內湖凱蒂醫美診所
被 上訴人 葉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

準此,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有何合於同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9 月始提供醫師執照,供凱蒂診所之內湖診所開業掛名,被上訴人係經凱蒂診所選任指派至內湖診所工作,並發給部分薪資,兩造間無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及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勞僱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欠薪云云,核係就原判決認定勞僱關係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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