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訴,1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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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廷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究院「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計畫主持人蘇彥圖之兼任助理等內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表格1 所示之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據起訴狀表格2 所示之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原告起訴狀表格2 所示之各項應賠償金額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39,600元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22,823元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

經減縮、擴張後,最後如下聲明所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被告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之訪談、繕打訪談記錄等工作,每月薪資1 萬元,伊與被告間存有契約,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性質為勞動契約,被告竟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等,致伊受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等,且被告未給予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第50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之原應負擔全民健保費用10,643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 、4 項之規定,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4,667 元;

又因被告拒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不能參與職業訓練且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領取失業給付」部分,損失為39,6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伊亦因不能參與職業訓練且獲得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補助部分7,561 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

伊不能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受失業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損失為4,494 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之;

被告應就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之損失,扣除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負額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賠償14,732元;

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13,490元之加班費;

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7條給付2,500 元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請求權間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依勞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服務證明書。

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6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據原告更正起訴狀表格1 所示之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原告更正起訴狀表格1所示之各項應賠償金額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據原告更正起訴狀表格2 所示之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原告更正起訴狀表格2所示之各項應賠償金額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39,600元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18,157元之利息。

6.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5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究院「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計畫主持人蘇彥圖之兼任助理等內容,不得有其他不利之記載。

8.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更正準備狀(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2,500 元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據原告準備狀( 三) 表格1 所示之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原告準備狀( 三) 表格1 所示之各項應賠償金額之利息。

貳、被告辯稱:被告為國內最高學術研究機構,任務包括為國家培育人才,實際上與其他學術機構相同,系爭契約為附負擔之行政給付或附負擔之贈與,每個月給付給原告之1 萬元是獎助研究生之獎助金,與原告擔任兼任助理,並無對價關係,且原告提出勞務之時間、地點自由,不具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

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故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服務證明書等義務,況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若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計算方式為特別休假7 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佔全部勞工全年正常時間之比例」計算。

原告為台大法律研究所研究生,並無就業困難之處,其未證明有工作意願向公立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仍無法由就業機構推介就業,是其請求失業給付、職業訓練、失業被保險人健保費補助等,均屬無據。

被告復未與原告約定每個月64小時工時,且原告未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及國定假日工作,是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與被告間簽有兼任助理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就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超越代議委任的分裂:關於臺灣國會混合選制下之政治代表的規範理論重建」研究計畫之蒐集資料、協助訪談及整理記錄等,此據原告提出兼任助理契約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則為被告爭執,茲就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兼任助理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2.經審視原告與被告間兼任助理契約:⑴人格上從屬性:原告與被告簽署兼任助理契約書,其實際履行勞務過程,每個月至少與計晝主持人見面討論1 至2 次,負責蒐集資料、文獻研究、協助聯繫受訪人並協助訪談與進行資料彙整、建檔等,依照計畫主持人之具體指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確有提供勞務事實,且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而蘇彥圖副研究員於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亦表示兼任助理接受指揮協助完成各項目標,並無自主權可以決定如何辦理本計畫。

其認為本件性質偏向僱傭型助理而非學習型助理(調查資料卷第14至第15頁)。

是由計畫主持人代表被告為指揮監督,有一定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

⑵經濟從屬性:其兼任助理契約書明文規定於契約期間之著作或工作成果,其所有權歸屬中央研究院,因此其擔任兼任研究助理成果顯為他人目的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

且其提供之勞務與每月固定領取1 萬元之一定金額之酬金,亦符合經常性給付之定義。

⑶組織從屬性: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自由,雖無需上下班打卡,被告並無考核獎懲制度,無需請假等,但對於系爭勞務之提出與計畫主持人及該計畫之其他輔助人員間仍有一定合作關係,仍有低度之組織上從屬性。

⑷是以本件兼任助理契約,由於完成工作之時間、地點均由原告自由決定,但完成工作仍必須配合計畫主持人,被告對其亦無進行考核、獎懲,除經濟上上從屬性外,其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較低,此與有固定工作地點、工作時間非屬典型之勞動契約雖然迥異,然徵於目前產業升級、科技進步、分工專業複雜、職場工作多元化等,對於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彈性等勞務契約,是否即可認定非勞動契約,本院認需審慎評估而為個案認定。

參酌原告其負責之工作項目為計畫主持人資料蒐集、文獻整理及繕打會談記錄,其工作完成係在被告授權之計畫主持人蘇彥圖副研究員之指揮下完成,原告實際上工作內容與一般僱傭型助理大致相同,是本計畫之經費來源為科技部研究計畫,僅得在符合科技部規範下聘用符合資格之兼任助理,又科技部對於研究計畫之助理,並無限定其性質,如果是學習型,給付研究津貼,如果是僱傭型則為工作酬金,系爭契約對於工時、工作地點均有特別約定,是讓兼任助理得以兼顧學業。

由於學習性助理,主要是擔任研究教學助理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屬於達成提升其研究能力或教學能力訓練之目的。

本件工作內容以觀,原告工作內容乃為蒐集研究所需資料、整理訪談稿等等事務,形式上乃為勞務之提供,協助計畫主持人完成研究計畫,未見與提升原告研究教學能力間具有如何關連,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為僱傭型助理,雖從屬性較低,仍屬勞動契約關係。

⑸至於被告稱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附負擔行政給付」,雖系爭契約經費來源為科技部研究計畫,然經費、預算之來源,並不影響系爭兼任助理契約法律法律上定性,仍為私法上之契約。

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

系爭兼任助理契約,原告必須提出一定之勞務,方能取得1 萬元之對價,此為雙務契約,並非贈與之單務契約,是被告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並無可信。

二、原告請求各項目是否有據? ㈠被告應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10,643元?1.按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受僱者,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再依同法第27條規定:(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同法第84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2.是原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被告之受僱人,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健保保費。

查,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到職日起,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而原告只得自行以其戶籍所在地之西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以健保法第15條之第6 類被保險人身份投保,原告自行依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第六類無職業榮民之眷屬、地區人口適用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繳納的名目保費共計17,227元(計算式:每月749 元×23月),被告倘履行其為原告法定之投保健保之義務,原告作為勞工之自付額總共為6,584 元(計算式:103 年之自付額:284 ×4 月+104年之自付額:284×6 月+295×6 月+105年之自付額:282 ×7 月)是以,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為11,392元。

(計算式:17,227-6,584,被告對計算方式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343 頁),是原告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求被告給付10,643元,洵屬有據。

3.利息起算日: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43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6 年9 月15日(調解卷第108 頁)起算。

4.原告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其他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即4,667 元:1.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由於部分工時與同類全時工作者的差別,僅在於工作時間;

在每單位時間工資(也就是工資率)計算基準上,不能因為部分工時特性予以較差對待。

國際勞工組織(ILO )1994年第175號部分工時勞動公約(The Part-Time Work Convention(No . 175) ,附件18)第5條指出「各會員國應採取國家法律與實際實踐之措施務使部分時間工作者不因其只工作部分時間而不能按比例領取依據與同類全時工作者相同標準( 按每小時、按績效、或按件) 計算之基本工資。」



第7條明文指出「各會員國應採取措施務使部分時間工作者在下述各方面享與同類全時工作者相等之條件,但有關之金錢給付應按工作時數或收入之比例訂定:一、母性保護;

二、雇傭之終止;

三、有給公共假日及特別休假;

四、病假。」



第182 號建議書(Part-Time Work Recommendation( No .182) ,原證19)也指出「……如屬適當,關於每年休假以及在通常休息之日與公共假日工作之安排,部分時間工作者應與同類全時工作者適用相同之規則。

」揆諸前述,部分工時之工作者,其勞動條件上就特別休假亦受有相當程度之保護。

2.查,原告與被告之間之勞雇契約之契約存續期間為23個月,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享有14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休、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故依照原告之每月報酬為1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 元(計算式:10,000/30 ×14,即平均每日工資乘以14日特休未休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該部分請求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參與職業訓練且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領取失業給付部分,損失為39,600元:1.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39,600元: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9條分別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若為其辦理投保,投保金額均為11,00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則相當於39,600元(11,000×0.6 ×6)。

然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必須符合三要件: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⑶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

然查,原告為台大法律研究所研究生,學識經歷俱佳,且年輕體健,如有就業意願,豈會無適當工作。

原告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本院卷三第66頁),其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

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第2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健保保險費補助4,494 元?1.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而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2.準此,是領有失業給付或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前述之健保費補助,本院認為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被告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4,494 元,尚屬無據。

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26條第1 、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繳納國民年金14,732元?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國內設有戶籍,年滿二十五歲,未滿六十五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2.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必須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應認為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就原告因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支出之費用,扣除本應由原告負擔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費用後,即為原告之損害。

3.原告主張被告如履行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義務,原告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自負額,以投保薪資11,100元為準,則原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的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自負額共5,062 元。

(計算式:211 ×4+222×6 +222×10+222×3 )是以,就原告所額外支出的國民年金保險費19,794元,扣除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負額5,062 元後之餘額14,732元(被告對原告之計算式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350 頁),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履行其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法定義務而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向原告請求賠償14,732元。

4.利息起算日: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之國民年金,原告係於被告抗辯後,於107 年9 月27日繳納,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在卷(本院卷三第75頁),並於107 年10月2 日催告,故從催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105 年7 月國民年金則是於105 年12月繳納,是以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責任。

5.原告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其他民法第226條第1 、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請求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2,500 元1.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是以其係因雇主要求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因此有加倍給付工資。

2.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地點,原告無需打卡,是原告不但出、缺勤無需接受考核,不需請假,工作時間除配合計畫主持人與立委進行訪談外,其餘繕打、整理紀錄時間完全由原告自行支配,可以隨自己學業課程自行安排,甚至無法出席與立委之訪談亦可。

相較於固定工時之勞工,有每日、每週工作時間之限制,並有工作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嚴格區別,後者係因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故勞基法第39條規定國定假日、休假日如出勤,影響勞工之休息,故工資必須加倍給付。

惟系爭契約工作時間如此彈性,係讓原告隨課業狀況自行調整工作時間,希望讓參與科技部計畫之研究生能在兼顧學業下,輔助研究計畫主持人完成計畫,順便培育國家高等人才,並非是讓原告自行挑選國定假日工作,再以藉此主張加倍之工作薪資,是以從系爭契約之性質及目的,應可認排除原告自行選擇國定假日提出勞務,再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加倍工資之情形,是原告未舉證是被告要求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5 月1 日國定假日工作,故其請求2 日之加倍給付工資,應屬無據。

㈦、原告依勞基法24條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3,490元: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 年10月、105 年3 月、4 月、5月之加班工資,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是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2.徵諸系爭契約之工作、時間,除配合計畫主持人之外,其餘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況且從電子郵件之記錄可知,蘇彥圖副研究員每次安排與立法委員商談需原告一同出席之時間,均由蘇彥圖老師之助理與原告協商後方確認,是被告對於原告勞務提出之工作地點、時間,除訪談立委外,並無進行監督管理。

是以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本卷一第161 頁至第173 頁)均為原告自行填寫之工作時間,除陪同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訪談外,其餘蒐集資料、整理、繕打時間、地點均為自由。

次查,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有起、迄時間,然觀諸內容:原告多日均自行填載8 時至17時連續9 小時蒐集整理訪談資料,期間均未曾休息用餐等(此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38、39、40頁),是以原告自行填載之工作記錄有顯不合常情之處。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工作紀錄其實為供審計單位查核系爭計畫執行過程所需,被告並未實質審核上開工作紀錄是否為真實工作時間等語,應屬真實。

準此,原告以自行繕打未經雇主實質考核之工作紀錄作為延長工作時間之證明,本院認為證明力不足。

另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23 頁至第383 頁),對照原告製作之明細整理(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8 頁),其內容確實均係與系爭契約完成相關之聯絡事項,但仍無法證明工作之起、迄時間,且無證據為係在被告指示要求下延長工作時間或者是被告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本院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是不得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㈧、提撥勞工退休金10,560元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2.原告與被告間兼任助理契約,應為勞雇型助理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560元至其個人專戶(被告對金額不爭執,僅爭執是否提繳義務),為有理由。

㈨、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是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洵屬有據。

㈩、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與被告締結兼任助理契約後,已知被告並未其投保前述保險,之後仍於104 年7月15日締約,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件損害之發生,是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所致,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酌減金額,即屬無據。

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42元(計算式:10,643+4,667 +14,732=30,042)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0,560元及給付服務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編號│金額    │利息                        │
├──┼────┼──────────────┤
│1   │10,643元│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2   │4,667元 │同上                        │
├──┼────┼──────────────┤
│3   │14,732元│其中656 元106 年9 月15日起,│
│    │        │其餘14,076元自107 年10月2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合計│30,0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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