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四、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自93年5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每月
- ㈡、被告於106年4月5日決定將被告調職至物流中心擔任專案
- ㈢、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於106年4
- ㈣、原告於106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6月12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 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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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延澤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琡蓉
被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業已給付短發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故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889 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伊於93年5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職務,負責實體銷售,盡忠職守,未料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5 日以人事命令將原告調離原約定職務,此未經雙方協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伊於106 年4 月19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侵害勞工權益之事由終止契約,並同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間工作狀況不佳,欠缺溝通能力,常爆粗口,經告誡及懲處未有改善,於106 年4 月5 日決定將原告調至物流中心擔任規劃工作,但經告知後調職,原告即負氣離開,並辦理特別休假至同年4 月25日再於特休期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委任契約,被告得調動職位、變更工作內容、地點等,且被告公司之調職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具有經營之正當性,並無工作條件不利益變更等,是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無需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 月1 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決定將被告調職至物流中心擔任專案規劃。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於106 年4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6 月12日調解不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實體通路即百貨專櫃管理工作,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遵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並接受公司之獎、懲及主管考核,與其他同事相互分工合作等,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僱傭關係無誤。
㈡、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至物流部是否合法?1.證人蔡雅玲即原告當時之主管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曾給原告作工作疏失作懲處,我印象是有記大過及小過,懲處是由我開出去給人資,也經過他本人同意簽名,是業務疏失。
後來公司評估他工作狀況,要將他調去物流中心,但他本人不願意。
當時我是他的主管,公司LOGO看板是代表公司重要門面,在我還沒有來公司之前我知道他有負責工程,是由他發包,沒有做好,尺寸不對或收尾沒有收好應該是他要找廠商來做,即便不是他做的,但他算是業務主管,應該由他找廠商收尾,確實我們在美麗華卻發現LOGO看板沒有弄好,他有去找人來做,我有要他全省做檢查,他告訴我全部都弄好,但我出去巡櫃時發現很多地方沒有弄,包括臺中、屏東沒有弄,我告訴他為何可以謊報,且他是叫底下業務員也這樣回報公司,業務員也已經離職,業務員有在離職時告訴我說是他主管要他這樣回答,所以他這樣回答,當時的懲處不是針對他一個人,包括他底下員工也有遭到口頭告誡。
這個考量不是只有我一個人下這個決定,我會先跟人資主管商量,當然我們還是會呈報董事長,由董事長定奪,後來評估他出過車禍,在工作精神上不集中,在傳達上、用人上,跟專櫃小姐間的往來等,比方要他佈達事情,他回答桃園遠百店店長說不干他的事,說不是他負責,叫店長直接找我,還有幾次跟底下業務員工作溝通協調上不是很好,所以認為交辦事情無法落實,且很明確告訴他,他卻謊報,這樣我如何交辦,更何況他是營業部主管,所以才覺得不適任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
況且被告公司亦無其他適合原告之部門,蔡雅玲復證稱:公司進口品牌在前年三月份結束,整個公司縮編,只剩下兩個國產品牌,剩下營業部門及行銷、市創,後來行銷部也沒有了,由市創接著做,與營業有關的就是營業部、行銷部、市創部。
市創部是全省做陳列,全省門市與百貨做全部的擺設、佈置,與一般營業完全不同,比如過年、聖誕節、春裝上市的裝飾,店內的配搭等,這個吳延澤沒有辦法。
而設計部原告更不可能,行銷部是另一塊領域。
當時還有電子商務部,是新的業態,舊的營業人員無法做到,不懂何謂數位行銷。
當時物流主管是梁明珠,也有跟他說梁明珠會去協助,因為原告有前開疏失不適任業務經理,但評估後只有物流主管適合,故將其調職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
衡以蔡雅玲已從被告公司離職,且因離職事由與被告公司有糾葛,亦有可能興訟,經其自承在卷,其無需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甘冒偽證罪責。
是原告以:蔡雅玲可能與被告公司交換利益而為不實證述等語,僅為空泛指摘,並無可信。
原告再以被證1 獎懲申請暨通知書上並無原告簽名,與蔡雅玲證詞不符,故認蔡雅玲之證詞不可信云云。
然查,蔡雅玲所稱:記得原告有在懲戒處分簽名,而且還有其他市創部、營業員被口頭告誡等語。
故上開證述應該是其記憶誤植,將先前原告記大過及小過部分之懲處處分,與本件獎懲申請暨通知書二者混淆,但仍不影響原告有前開疏失行為之認定。
縱原告未在獎懲申請暨通知書上簽名,然此與其有無前述疏失無關。
蔡雅玲身為原告之主管,自對原告工作之表現有所考評,其具體指陳對為何對原告懲處,係因為於LOGO看板處理不善、後續謊報處理完畢,與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溝通不佳等事項,然原告僅否認上情,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是本院認為蔡雅玲之證述可信。
本件106 年4月7 日之獎懲申請暨通知書係評估原告已經被告公司為警告、記過後,仍然表現不佳,無法協助部屬,且與百貨及專櫃人員溝通時口出三字經,影響公司之形象,故認為不適任營業部經理,將原告調職至物流部。
證人梁明珠即被告公司當時物流主管亦到庭證述:原告因未妥善處理主管交辦事項,處理LOGO出錯,且在營業部時,到百貨公司專櫃時與專櫃人小姐溝通態度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是以原告於105 年至106 年擔任營業經理期間,有前述疏失,經告誡後仍表現不佳,故經懲戒調職離開營業部。
是被告公司之調動具有企業上正當性,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2.次查,106 年1 月起,原告薪資即調降為7 萬元,此觀諸原告之薪資單甚明(調解卷第27頁),故其調整職位前、後薪資並無變動。
而證人蔡雅玲證稱:係因被告公司業績不佳,主管薪資均有調降,於106 年1 月就調降,而原告當時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
是本件調職未影響其原有薪資條件。
3.原告稱其曾發生車禍,領有殘障手冊,其專長為營業部門,其體能、技術無法擔任物流中心工作云云。
被告一再否認要求被告從事出貨等勞動工作。
查,被告公司物流中心組織編制有10多名員工,並有細分工作執掌分配,有被告提出物流中心人力配置說明(參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
是以物流中心均有基層員工,進、出貨不需要主管為之。
證人蔡雅玲證稱:公司給他也是專案工作,而不是搬東西,希望他評估案子可以做什麼,是要委外或找更專業物流高階主管進來,讓物流品質更好,比如倉庫管理更有效率,有更專業分層分架,讓作業流程改善、配合廠商重新規劃,畢竟他在公司很久,各部門都待過,待過施工、派去中國、公司海外部門、國產部門。
人資有跟他溝通說明過,但原告當時很反彈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
梁明珠到庭證稱:(物流主管)統籌物流進出、提升工作效率,進出貨統籌、商品採購議價等。
有次要跟他說調物流,還沒有講到很細節,他就沒有進來了,沒有跟他講實際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
是以被告公司調派原告擔任物流主管,並非要求原告執行基層勞工搬運貨物等工作,而係藉由其在被告公司施工、營業、海外部門之工作經驗,重新規劃物流系統,被告公司亦無不與原告溝通協商,係原告當時一聽到調職即負氣離開。
雖原告領有殘障手冊下肢活動受限,但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為體力上勞動行為,並無體能上不能勝任之情形。
又原告雖未曾擔任物流主管,但物流系統與營業銷售息息相關,且其先前亦曾經在其他部門歷練,並非其技術上完全無法勝任。
4.第查,原告之工作地點從臺北市內湖區改到新北市五股區之倉庫,而原告家住新北市三重區,是原告調職後交通上亦無不方便之處或困難處。
5.本件調職對原告及其家庭並無任何不利之情形。
6.被告調動原告之職位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情形,是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有理。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進而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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