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傳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岩澤劍太郎
村口和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硬體研發主管,月薪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翌月5日給付。
106年6月間,被告公告將於同年7月底停止全部營業,嗣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營業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離職事原因勾選為「解散」,離職日期註記為「106年7月31日」。
然被告尚積欠伊105年6月至106年7月共14個月薪資,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個月薪資共210萬元,及資遣費670,200元,合計2,7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工資明細表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27、28、29-31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4頁公示送達公告、第140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均已屆清償期之工資210萬元(計算式:月薪15萬元×14月=210萬元),及資遣費669,960元(計算式:原告之月薪為15萬元,其自97年8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年7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11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347/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69,96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76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6、100頁)翌日即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9,960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