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3,911元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辯稱:
-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4頁)
- ㈠、原告之父親王志彪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
- ㈡、王志彪於104年1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
- ㈢、王志彪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104年12月6日起至106年9月1
- ㈣、勞保局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7萬8,004元。
- ㈤、勞保局認定王志彪為第七級職業傷病失能(660日),業已
- ㈥、王志彪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王志彪為唯一繼承人。
- ㈦、王志彪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
- ㈧、被告未為王志彪提撥106年3月至9月勞工退休準備金1萬8,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得請求被告給
- 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得請求被告給
- ㈢、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 六、原告依據繼承、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兩造聲明願供擔保(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執行及免為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王威智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翶律師
複代理人 徐如昇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3,91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繫屬中107年5月9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60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訴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王志彪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於104年1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向西行駛,於下午5時34分行經陽明高中前發生交通事故,與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擦撞,當時王志彪已有昏沈、頭暈現象,被告公司並派人將王志彪載回社子總站休息,當日晚上8時王志彪頭暈加劇且不斷嘔吐,同事通知救護車將王志彪送往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治為腦內出血,於同年月9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16日出院,同年12月30日起陸續門診治療,其腦出血確實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所致,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時間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
又王志彪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王志彪薪資中僅有單延津貼不應列入原領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計算,抵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給付後,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補償89萬5,927 元、殘廢補償3 2 萬5,238 元,伊依繼承、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求被告給付之。
另被告就106 年3 月至9 月間未替王志彪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8,438 元,依繼承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9,603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職業災害並不爭執,所謂原領工資補償,為事故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得所得工資除以30為一日工資,不應計入加班費,故薪資單內之逾時津貼,應予扣除。
而薪資中單延津貼是因為獎勵員工配合離峰及尖峰載客落差之津貼、特殊功績以里程計算金額,達當月目標或達日曆天-4日者,除里程獎金外,加發特殊功績獎金,均為激勵獎金。
例假津貼是例假日排班所給付之獎金,否則假日無人願意排班,故上開津貼均為獎金性質,不應列入原領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計算。
另應抵充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又被告曾給付105年1月薪資8,229元、106年4月薪資2萬1,009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4頁)
㈠、原告之父親王志彪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
㈡、王志彪於104年1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
㈢、王志彪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104年12月6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共647日。
㈣、勞保局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7萬8,004元。
㈤、勞保局認定王志彪為第七級職業傷病失能(660日),業已給付96萬5,778元。
㈥、王志彪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王志彪為唯一繼承人。
㈦、王志彪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
㈧、被告未為王志彪提撥106年3月至9月勞工退休準備金1萬8,43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金額為若干?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王志彪之原領工資應如何計算?1.原告主張薪資中除單延津貼外,均為正常時間工資,但被告主張逾時津貼為延長工時工資,另外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部分,為獎金並非工資云云。
2.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雇主應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特殊功績獎金:被告發給王志彪之特殊功績獎金,依照被告制定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全月行駛里程=班車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里程。
全月里程達月目標者,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
全月行駛里程達日曆天-4日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本院卷第22頁)。
觀此發給標準,係以被告營收、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而營收、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可認此所謂特殊功績獎金,屬於王志彪提供勞務之對價之一種無訛。
被告訂定上開標準,發給功績獎金,於達一定標準即給予之,無非藉由較高額報酬之給付,誘發王志彪提供一定品質以上之勞務給付,亦即要求駕駛員達成一定營收,則駕駛員每站必停積極載客、謹慎確認乘客是否均有付費;
一定里程之要求,則駕駛員不會偏離規劃之路徑,且行駛里程數達成設定目標者,加發功績獎金,則班車路線較長者相對獎金較高,而班車路線較短者,則願意擔任專車或者是包車,以增長里程數已獲取較高比例之特殊功績獎金,是以里程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均僅是被告為能經營因應客運業特性所設計之薪資結構,均為駕駛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制度上經常給與。
又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而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而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故應計入工資。
被告辯稱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非可採。
⑵例假津貼:被告發給王志彪之例假津貼,依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係計算平均日核發值:即(底薪+專案補貼+里程+安全服務獎金)÷30,再將全月在職者例假津貼:例假加班日數×平均日核發值發給(本院卷第23頁)。
核此發給標準,即屬鼓勵駕駛員假日出勤,另給予例假津貼。
由於客運業,例假日仍須有人提供駕駛服務,故給予例假津貼。
觀諸王志彪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個月均領有例假津貼(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為工作之對價,亦為制度經常上給與,應屬工資無疑。
被告辯稱此給付係勉勵員工性質,非屬勞務之對價云云,亦非可採。
⑶逾時津貼:從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逾時津貼為當日正常服勤且里程達單班8/12、雙班8/10發給,所謂12、10為每日排定出車時數10、12小時,駕駛員正常工時為8小時,超過則應給付加班費,而薪資單上「逾時免」、「逾時應」區別在於部分加班費免扣繳所得稅,是以「逾時免」「逾時應」為區別,因此該部分為延長工時之工資,不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3.王志彪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4年12月6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共647 日,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除兩造均主張扣除之單延津貼外,尚應扣除逾時津貼,計算後為每日1,758 元,如本院協商簡化之協議(本院卷第95頁)。
是王志彪得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為113 萬7,426 元(計算式:1,758 ×647 日=1,137,426)。
被告業已給付105 年1 月、106 年4 月薪資8,229 (本院卷第30頁)、2 萬1,009 元(本院卷第31頁),及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抵充勞保局之傷病給付57萬8,004 元(不爭執事項㈣)後,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3萬184 元(計算式:1,137,426 -8,229 -21,009-578,004=530,184 ),
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額為若干?王志彪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是否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1.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
2.王志彪之薪資中,原告主張僅有單延津貼不應計入,但被告仍抗辯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亦為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然特殊功績獎金、例假津貼均應為工資,業如前述,當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王志彪之平均工資每日為1,956 元,如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所為兩造簡化協議(本院卷第95頁)。
又王志彪經勞保局認定為第七級失能(660 日),已受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 元,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
是王志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129 萬960元(計算式:1,956 ×660 =1,290,960 )。
抵充勞保局所給付之失能給付96萬5,778 元後,原告基於繼承、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32萬5,182 元(計算式:1,290,960-96 5,778=325,182 )。
㈢、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至9月間,漏未替王志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萬8,4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是原告基於繼承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438元,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漏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並非因此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起訴前以律師函催告,於106 年10月26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催告函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據繼承、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3萬184 元、殘廢補償32萬5,182 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1 萬8,438 元,合計87萬3,804 元(計算式530,184 +325,182 +18,438=873,804)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聲明願供擔保(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