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訴,2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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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季筱梅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雪綾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8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4,69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6,528元、新臺幣64,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提繳6 萬7,60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院湖勞簡調字卷第6頁)。

嗣於107 年4 月16日更正計算雇主應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後,將聲明第3項更正為「被告應提繳6 萬4,69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院卷第52頁)。

核其變更聲明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並定有聘僱契約。

詎被告於106 年1 月間無正當理由即要求原告將聘僱契約改為記帳委任書,試圖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

原告於同年2 月2 日表示拒絕接受後,被告竟於當日下午立即張貼公告招募會計職缺取代原告,並於同年4 月10日以原告不接受記帳委任書為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5 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認上開終止不合法,即於同年4 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平均工資3 萬500 元計算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 萬5,750 元,並得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3 萬500元。

又原告於105 、106 年度仍分別有6 日又3.5 小時及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爰依修正前及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 、4 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 萬778 元。

此外,被告未曾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2 項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 萬4,69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得請求被告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3.被告應提繳6 萬4,69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月25日保退一字第1036020443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明知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卻基於自身利益隱匿函文,造成被告遭勞動部裁罰7 萬4,230 元。

被告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 、4 款規定,被告爰因此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5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並分別於103 年6 月16日及104 年5 月12日定有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㈡原告目前之平均工資為3 萬500 元。

㈢原告於105 、106 年度分別有6 日又3.5 小時及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㈣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 、2 項及第31條之規定,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6 萬4,69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 萬778 元,以及提繳6 萬4,69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訂有明文。

原告於105 、106 年度仍分別有6 日又3.5 小時及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原告目前之平均工資為3 萬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 萬778 元(計算式:3 萬500 元÷30日×20日十3 萬500 ÷30日÷8 時×3.5小時=2 萬778 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自103 年5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被告未曾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 、2 項及第31條之規定,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6 萬4,69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5,750元,為有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收到系爭函文後,基於自身利益隱匿,造成被告遭勞動部裁罰7 萬4,230 元,故原告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4 款規定,被告因此於106 年4 月10日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

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有隱匿系爭函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通知原告不續聘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原告不接受被告第20屆委員會之記帳委任書,經被告討論決議後始做成不續聘之決定(見本院湖勞簡調字卷第19頁),足徵被告並非因原告發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4 款規定之事實而不續聘原告。

故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堪可認定。

⒉因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不合法,故原告於收到被告上開函文後,即於同年月17日發函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足認原告已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與被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真意。

被告於104年4 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乙節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並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者,得請求雇主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乃為正當。

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 萬500 元,任職期間為103 年5 月13日至106 年3 月12日,年資共計3 年,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資遣費之計算,於適用勞退新制後,係以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勞基準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 萬5,750 元(平均工資3 萬500 元×3x 1/2=4 萬5,750 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記該條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500元: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並非由被告依據勞基法規定合法終止契約,故原告尚無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規定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見本院湖勞簡調字卷第28頁)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 萬778 元、資遣費4 萬5,750 元,以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6 萬4,69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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