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訴,2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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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品毅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李彥群律師
杜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9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復於94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雖擔任被告之董事、總經理,但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詎訴外人即伊最大法人股東美商艾柯尼斯集團(下稱艾柯集團)法人代表董事鮑富民、訴外人柯莉娟於103 年1 月8 日以伊及家屬涉及逃漏稅等罪為由,脅迫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辭去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等職務,並召開董事會使伊辭職,改由鮑富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派員監督伊離開公司,且被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伊已於104 年1 月6 日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8 月14日發函予被告要求回復身分及權益,於同年月17日發函予被告自請退休。

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1,627 萬7,500 元;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經營獎金293 萬5,033 元;

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薪資1,659 萬2,548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 萬5,081 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6月3日起受伊委任擔任董事,自94年5月24日起兼任總經理,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麗華則自86年6月3日起擔任伊之監察人。

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為委任關係,然伊同意比照一般員工給予原告退休福利。

詎原告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指示被告公司員工林秋萍,將其個人花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虛列為當年度公司營業費用,不法取得2萬8,777元;

自95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由徐麗華虛偽填載訴外人即徐麗華之妹徐瑋為伊研發部門工程師,於95至102年度,將原告所得,虛偽記載為伊按年給付徐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稅合計501萬4,955元,並以伊之費用支付徐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萬2,428元,致伊受損害。

艾科集團代表董事鮑富民經會計師於102年12月16日出具查核意見得知上情,為免伊因原告不法行為陷於違法,遂於103年1月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提案解除原告職務,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後,由鮑富民代表伊與原告商討,雙方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自行離職,伊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鮑富民、柯麗娟亦無脅迫之行為,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薪資、退休金、年終及經營獎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自79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88年6月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自94年5月24日起兼任被告之總經理,自96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卷(下稱45號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92頁〕。

㈡原告之妻徐麗華自88年6月3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㈢被告由鮑富民代表,於94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見45號卷第21、22頁〕。

㈣艾柯集團及其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之鮑富民、葛瑞諾、柯亞登、蔡向青委任律師柯莉娟於103年1月7日檢附會計師查核意見,寄發存證信函予徐麗華,要求徐麗華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14條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代表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見45號卷第23至30頁)。

㈤鮑富民於系爭董事會中,提案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經決議通過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卷(該案件下稱248號案件,案卷下稱248號卷)㈠第67、68頁〕,鮑富民以自己為被告之授權代表,與原告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見45號卷第31、32頁)。

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勾填「自願性離職」,生效日為同年月9日(見45號卷第126頁)。

㈥原告於104年1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鮑富民,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45號卷第33至44頁)。

㈦鮑富民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

原告所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經其依法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6、86、29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原告所任職務不同,分別存在委任、僱傭關係:按所謂委任,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所謂僱傭,則為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僱傭之目的,係由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二者之契約目的、內容及之權利義務,均有不同。

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雖自79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自88年6月3日起改擔任被告之董事,自94年5月24日起兼任被告之總經理,自96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業務,有決策及監督權限,擔任董事長期間並對外代表被告,有組織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被告函、綜合服務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工離職申請表、公告、電子郵件、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173至228頁),則原告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對於業務之執行有裁量決定之權限,依其職務之性質與內容,自屬委任關係。

但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雖擔任被告之董事、總經理,但實質上仍應被視為公司僱員,為避免誤解,雙方協議原告任職被告之董事、總經理期間之薪資、獎金、工作時數、加班、休假、退休、福利、卸任與義務,被告有權依勞基法規定解除原告之聘任,原告辭去董事、總經理身分後,仍繼續擔任被告之全職員工等語(見45號卷19至22頁),應認雙方合意,於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總經理期間,被告同意原告比照其受僱人,年資自79年7月16日起算,享有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薪資、獎金、退休工時、加班、休假、退休及福利,原告如辭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則繼續擔任被告全職員工。

即特別約定於兩造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權益依約比照僱傭關係,僱用年資繼續計算,原告辭去相關委任職務後,則回歸受僱人身分,藉以保障原告權益。

故兩造間法律關係,於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總經理期間,應屬委任關係,但特約比照僱傭關係保障原告權益,原告擔任董事、總經理前及辭任該等職務後之任職期間,則為僱傭關係。

而董事長係董事互相推選產生,為另一委任關係,董事之身分不因此受影響,辭任董事長不當然喪失董事身分,尚不影響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

是原告主張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伊與被告係委任與僱傭關係並存等語,尚有誤會。

㈡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而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就原告擔任其董事、總經理職務,僅得於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形下,終止對原告之聘僱(見45號卷第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有關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系爭協議書並未加以約定,且該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尚未擔任董事長職務,自不能推認兩造間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亦為上開約定範圍所及。

而董事為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產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經董事會決議,隨時終止予以解任。

被告抗辯伊已於103年1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告當時之董事蔡向青、林秋萍、林哲文在248號案件中證述無誤,有248號案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248號卷㈡第5、13頁),則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認已於斯時經依法終止。

又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僅得由股東會之決議解任,即董事之解任決議,係股東會之權限,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既未經該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解任,自應認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後,仍然存在,不因其董事長委任關係經終止而當然消滅。

㈢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業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而終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係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選任,總經理為公司之經理人,係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解任以終止委任關係。

而系爭董事會已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如前所述,則被告與原告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已經終止。

兩造雖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僅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隨時終止云云,要非可採。

㈣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僱傭關係,均經以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⒈被告由鮑富民代理與原告於10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鮑富民有權代理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該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基於自由意識,決定於103年1月8日辭去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位,並於同日生效;

第5條第2款約定:原告自簽署該同意書起,放棄並永久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或其代表及其雇員,就雙方之勞動、委任關係或終止勞動、委任關係所取得、將取得之權利為任何請求、起訴或要求或採取法律行動(見45號卷第32頁)。

則該同意書之約定,除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有不成立、無效之原因或經依法解消外,兩造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行使其因委任、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系爭申請表所為意思表示,係經鮑富民、柯莉娟脅迫,被告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應不生效力、無效、得撤銷,且已經伊撤銷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且不問法律行為係以直接或間接違反、迂迴規避強制、禁止規定,均有適用。

惟必以其行為實質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始堪謂合。

且依此規定使法律行為無效,而不能因該法律行為取得權利之效果,與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平正義原則之行使權利行為,並非權利不存在,而係不能發生當事人所期望之效果有別。

又受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於除斥期間內加以撤銷。

但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是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手段、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連結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

合法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

僅以他方有違法行為,纏擾對方迫使簽訂和解契約,亦不能認為構成脅迫。

⑵原告就其主張受鮑富民、柯莉娟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申請表一事,雖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08號命令、248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刑事證人陳報狀、104年度他字第669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及刑事辯護暨陳報狀、104年度交查字第3634號訊問筆錄為證(見45號卷第33至56頁;

本院卷㈠第41至43、48至58、244至254頁、卷㈡第35至47、102頁)。

然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委任律師發函所為單方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08號命令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248號案件起訴書,僅能證明原告對鮑富民提出告訴,並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檢察官對鮑富民提起公訴之事實,均不能據以認定鮑富民、柯莉娟有原告主張之脅迫行為。

且原告在24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覺得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實與其於本件主張係受脅迫而被迫放棄重大權益之事實迥異。

而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總經理,有上開違法行為,及103年1月8日協商簽訂系爭同意書之過程,僅有原告、鮑富民及柯莉娟在場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248號案件10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柯莉娟證稱:鮑富民委請一位會計師去查被告帳戶,確實發現原告有把自己消費的費用發票認列為公司費用,也把原告的小姨子列為公司員工分擔原告個人薪資,來減少所得稅,伊請被告讓會計師出具書面,可以證實會計師查證的結果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看到文件後,伊建議鮑富民與原告私下談判,讓經營權可以透過協商方式解決,103年1月8日前一天,鮑富民要伊依公司法發存證信函給監察人及原告。

伊有請郵局用快捷方式,確定讓原告在開會前收到;

當天有先開董事會,伊不在場,開了一定時間後,鮑富民叫伊進去跟原告解釋他違法的事證,伊把會計師信函及查證資料給原告看,中間大部分都是鮑富民與原告交談,他們談到一些細節時,原告還叫伊出去,最後伊進去,針對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一條一條解釋給原告及鮑富民聽,讓雙方確認有何問題,同意書上有關金額部分是空白的,伊還一直問原告有何問題,如果有問題,伊可以一直陪他,雙方談好後,有一些需要修改,伊還出去幫他們改,改完再拿回來讓他們簽約,還有給原告一份協議書,伊特別跟原告說這是讓他存底用,另外還有附件,是關於原告離職後有哪些要配合的事項;

伊有跟原告說,因為他同時辭了董事長總經理的身分,而且他在公司的勞動契約上身分也沒有了,所以從此之後就是一刀二斷,意思是之後不要再回來跟公司要求他當董事長、總經理、員工期間的一些民事上請求,要看他自己願不願意放棄,他在同意書上簽了同意放棄享有的權利,跟原告解釋約定時,原告並沒有說條件太嚴苛,討論比較多的是在股權轉換部分;

會跟原告簽同意書,是因為伊給鮑富民建議,即使原告有違法,因為原告在公司待很久了,而且被告私下跟伊說,他把原告當成自己的小弟,他希望可以給原告一個顏面,就讓原告自己辭職,不要再把他的刑事犯罪公告出去,換言之就是不要讓原告違法的事實公開出來,如果原告不簽合約書,也不辭職,就要把他的違法事實公開,如果他對這部分有爭執,就請到法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1、53至56頁),而原告對於柯莉娟上開證述,表示意見稱:合約書早就擬好了,只有二個數字空白,一個是要出賣多少股份,一個是競業禁止的補償金額,伊不同意系爭同意書的重點,是要把經營權順利移轉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協商簽訂之過程,係由柯莉娟將鮑富民所取得會計師查證認為原告違法之證據提示予原告,並加以說明,經原告與鮑富民商議,柯莉娟說明預擬之同意書約定內容,再填入談妥之空白項目及依雙方意見修訂後,交由原告簽署,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有關終止董事、總經理委任及僱傭關係部分,並無異議,僅著重在有關股權出讓部分約定內容之討論。

證人柯莉娟雖證稱:如果原告不簽合約書,也不辭職,就要把他的違法事實公開等語,但亦證稱係為謀求被告之經營權和緩移轉,為了確保公司利益,只好到法院去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可知因原告有不法行為,鮑富民認不宜再由原告繼續擔任其董事長、總經理,其優先選擇係兩造和平協商解決,如原告同意辭任,可避免將原告違法一事訴諸法院審判公開,但如與原告不能達成合意,為保護該公司利益,僅得循法律程序謀求解決,並透過在場律師柯莉娟詳為解說雙方權利義務與利害關係,經與原告商議後,合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且證人蔡向青亦證稱:原告後來有寄回來董事長及監察人的辭任書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並有董事辭職書、監察人辭職書可稽(見248 號卷㈠第99、100 頁),益顯原告係同意按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並於嗣後依約將其辭任董事長及徐麗華辭任監察人之辭任書主動寄送予被告,要難認鮑富民或柯莉娟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辭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並放棄委任、勞動契約所享權利部分,對原告有何手段、目的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脅迫行為,更不能認其係受物理上脅迫達於欠缺行為意思之程度,而不生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原告主張其所簽立之職工離職申請表亦係受脅迫所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內容協商過程中,鮑富民不准伊將同意書帶回審閱,及洽詢律師諮詢、陪同,要求當場簽立,如伊欲找律師來,同意書就不用簽了,將立即對伊告發或告訴,屆時伊將留下刑事前科記錄,使伊無法評估與家人將遭受如何之刑罰,十分緊張害怕,根本無法思考而別無選擇,鮑富民所為,實係手段、手段與目的連結之不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雖援引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款約定及證人柯莉娟之證述為據,然原告陳稱:伊係於柯莉娟不在場時,多次向鮑富民要求找律師來諮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則柯莉娟並不在場,其援引柯莉娟之證詞,復指摘柯莉娟立場偏頗,證詞不足採取,已屬未合。

況系爭同意書約定簽約後,不對原告為刑事犯罪之告發或告訴,係有利於原告之約定,且為涉及刑事犯罪事件協商、和解之普遍約定方法,即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亦常見移送調解而撤回告訴之情形,不能徒此遽認係屬脅迫,仍應視協商之具體情狀而定。

而柯莉娟於248號案件偵查中,經訊問「當時陳品毅有無說要找律師?」,固證稱:「有」。

但亦證稱:原告並沒有說他要請律師,他說要找律師是針對他違法的事要找,因為他不認為他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且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曾主動要求律師柯莉娟離場,已經證人柯莉娟證述明確,原告於偵查中,亦陳明其於協商過程中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則原告於商議過程中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顯難謂受有何種不當之限制或壓迫,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鮑富民拒絕讓其將同意書帶回審閱或洽請律師協助,其主張因遭鮑富民、柯莉娟以刑事告發、告訴,不當逼迫其放棄重大權益,伊因畏佈,無法思考而別無選擇云云,洵非可取。

⑷原告雖主張其違法行為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要求伊放棄重大權益,係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目的非在回復損害,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然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有被告所主張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罪,檢察官起訴後,原告認罪,經判決有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起訴書、筆錄、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至65頁)。

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經會計師查核發現,原告有濫用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圖謀個人私利、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與其配偶徐麗華均構成背信等犯罪,被告為犯罪之被害人。

原告為被告之代表人、徐麗華為被告之監察人而有此行為,已損害被告權益,且依社會交易常情,原告之違法行為如經揭露,被告之公司財務報告正確性即屬堪疑,可能嚴重影響公司正當經營之形象與股權交易價值,被告及其股東權益均有受重大損害之可能。

原告、徐麗娟上開違法行為,顯已違反委任及勞動契約之受任人、受僱人義務,且情節重大。

被告為確保合法經營及經營權移轉過程平和,控制後續損害風險,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由鮑富民與原告磋商後為系爭同意書之合意,原告亦已認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效力,自行提出董事辭任書、系爭申請表,申請自願離職,難謂被告有何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手段與目的連結違法不當構成脅迫,或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係為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而應為無效。

⑸系爭同意書就股權出售之契約主體、價格等必要之點均未具體約定,並約明出售之對象須經兩造同意,尚非任由被告或鮑富民指定,被告就此亦陳明:價格部分認為應留待之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

即原告就股權出售價格,仍有與被告協商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股權出售價格既未約定,兩造嗣後亦因此就出售股權對象、價格迭有爭議,並無原告所稱鮑富民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致其被迫放棄達數千萬元之利益可言,且原告迄今仍保有股權,並未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出售而減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從原告委任律師所寄發之信函記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7頁),原告嗣後乃以雙方就出售股權一事能否達成協議,作為是否爭執系爭同意書效力之前提,並於經被告對其提出告訴後,繼續與被告協商履約,顯見原告亦不認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有何不法連結之脅迫。

⑹原告稱其於協商過程向鮑富民爭取退休金、離職金、年終獎金、經營獎金、提高競業禁止補償金、不告發其犯罪等項,均遭鮑富民拒絕,原告無協商空間等語,然有關不告發原告犯罪部分,業經載明於系爭同意書,並無遭鮑富民拒絕之情事,再觀之原告援引柯莉娟於248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證人陳報狀所附柯莉娟於103年1月7日預擬寄交鮑富民之同意書文稿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包括出售股份時間、比例、每股金額、競業禁止代償給付金額、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離職金金額等項,均空白保留,顯見鮑富民並非未保留協商空間而強要原告接受其片面要求,且比對系爭同意書可知,雙方協議後,除將原文稿部分空白留待協商處載明外,有關出售股份之每股金額,因未達成協議而未約定,離職金部分則刪除原擬內容,此參照證人柯莉娟證稱:系爭同意書中有關金額部分,原係空白留待雙方協商,原告並未表示條件太嚴苛,主要係針對股權移轉部分討論較多等語,已如前述,亦相符合,誠難認鮑富民、柯莉娟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脅迫情事。

⑺原告長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總經理,每月薪資達38萬3,000元,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與家人共同控制被告公司股權達21.98%即股份總數1,053萬股中之231萬4,494股,依其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每股市價138元計算(見45號卷第128頁、本院卷㈠第189頁),市值達3億1,940萬172元,即僅按原告所稱個人持有股權僅3.4%即35萬8,020股計算,價值亦達4,940萬6,760元,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且原告受委任擔任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後,原僱傭契約應已終止,其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被告特別給予利益,而與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因此給予原告優厚待遇,顯見原告對被告非談判地位上之弱勢。

而原告竟利用職務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為維護正當權益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尚非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原告非出於完全之意思自由,締結受有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致對原告顯失公平,洵不能認為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行使權利拒絕給付,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平正義原則。

⑻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無論發生何事,萬一原告無法於中央信託局的退休基金取得退休金,被告有義務依據勞基法補償原告的全額退休金。

縱系爭同意書有效,伊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云云。

然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原告同意放棄委任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包含以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之委任、僱傭關係所生權利在內,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屬無據。

㈤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無原告所主張因鮑富民、柯莉娟脅迫而不生效力、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則兩造應受拘束,依上述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依原告在任期間處理被告之員工離職審批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可知被告之員工年終及營運獎金發放資格,以發放時仍在職為必要,原告於103年1月9日已經離職,被告公司102年度年終及經營獎金發放時間為103年1月28日發放,為原告所自承(見45號卷第14頁),則原告於發放上開獎金時,已非被告之員工,亦非受委任具有管理職務之人員,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獎金。

是原告依據勞基法、僱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退休金、年終獎金、經營獎金,均非可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27 萬7,500 元本息;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經營獎金293 萬5,033元本息;

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659 萬2,548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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