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訴,2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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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江振凱即江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何畇蓁
左佳祥
被 告 印豐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音
訴訟代理人 黃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姪女即訴外人黃楠原為男女朋友,黃楠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民國101年7月,黃楠提議共同創業,聘僱伊於被告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成立之「印度風Indian Fans」餐廳(下稱印度風延吉店)擔任店長,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被告曾於101年9月給付伊薪資35,000元,10月僅給3萬元,11月更僅給付25,000元,黃楠口頭表示創業初始周轉不易,之後再給云云,因黃楠為伊女友,伊僅能接受該說詞。

102年1月,黃楠要求伊轉至中央廚房與店家網頁後台等工作,口頭約定薪資為3萬元,然迄今從未給付,伊不得已於105年2月18日離職。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8日間之工資共114萬元本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101年7至12月間確有任職於印度風延吉店,伊已依據實際打卡時數核計薪資並給付,但因原告生活作息異常,無法按照規定上下班,故自行離職。

其後黃楠基於女友身分,應原告要求繼續以被告名義替原告辦理勞保、勞退,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該段期間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兩造101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8日間存有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薪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㈠原告前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所為主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5頁),及其於本件起訴狀陳稱:「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於印豐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職務為店長,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三萬元」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3頁),與其嗣後上開主張均有不符,原告並稱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伊所寫,起訴狀內容為伊告訴律師事務所的人委託其書寫(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其前後不符之主張,是否真實,已容有疑義。

㈡又查,原告並不否認其101年7月起擔任印度風延吉店店長、月薪35,000元之工作,已於101年12月結束(見本院卷第38頁、第249-250頁),其雖主張與黃楠約定102年1月後改至被告中央廚房工作,月薪3萬元云云,惟為證人黃楠證稱:印度風延吉店開店三個月以後原告就不做了,因為遲到早退,原告離開後伊沒有和原告約定薪水請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幫忙等語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255頁、第271頁)。

訊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家銘則證述:「(你是否知道原告102到105年左右在哪裡工作?)中和,地址我不確定,好像在員山路那邊。

(你剛說原告在員山路工作,是否知道他的工作內容?)烤餅、咖哩醬還是什麼醬。」

、「(黃楠或者他母親有無跟你說過原告工作情形?)沒有。

(有無說過他的薪水情況?)說原告沒有薪水。

(誰跟你說?)黃楠跟原告都有。」

、「黃楠跟我說過,原告是去上班,但沒有薪資,這是事實。」

、「(你剛說黃楠跟你說原告去上班,是什麼樣的情況下講到這件事情?)是在黃楠的家聊天,我問原告現在在幹嘛,原告說他在上班,他說他在黃楠那邊做事,我問薪資多少,黃楠說沒有薪資是廉價勞工因為是男朋友,如果原告沒有錢,跟黃楠說,黃楠會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6頁、第209頁),表示兩造確實約定無給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17日後之薪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提出網路行銷購買紀錄、電子郵件、臉書資料等,欲證明其101年12月17日後確有替被告提供勞務。

被告前員工即證人何元凱並證稱:伊曾打電話回中央廚房,電話是原告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

然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非可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認定僱傭契約存在。

證人黃楠已否認兩造間於101年12月後仍存有僱傭契約,證人林家銘亦證述兩造均稱就原告提供之勞務約定無給薪,已如前述;

訊之證人何元凱則證述:「(原告到底轉去中央廚房工作,還是從被告公司離職,是否可以確定?)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原告確有曾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亦無由以此認定兩造就報酬有所約定,而成立僱傭契約,使原告取得僱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㈣原告固又主張101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8日間被告曾替其辦理勞保、勞退,欲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惟此等固常附屬於僱傭契約,仍非屬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無由以此逕推認僱傭關係之存否。

原告自承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黃楠為男女朋友,至105年4月分手(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兩人交往期間黃楠以被告名義為原告辦理勞保,亦符常情,尚不足採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原告未能就「兩造101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8日間存有僱傭契約」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薪資,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8日間薪資共11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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