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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振凱即江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印豐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215元(計算式:18,429÷2=9,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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