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訴,31,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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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南薰即黃健治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986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送達於原告於起訴狀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 號信箱」(見湖勞調卷第6 頁),且依首開說明,於該裁定到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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