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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賴信宏
被 告 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部宣彥
被 告 浜本俊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許懷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僱傭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第12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另原告雖依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浜本俊輔之行為地雖在內湖區,然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為免裁判割裂,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僱傭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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