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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明達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4,633元(計算式:746,219+148,414=894,633),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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